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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档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18 11: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能切实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加大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档案法》、《行政处罚法》、《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陕西省档案行政执法办法》和《安康市档案局执法责任制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执法主体和责任要求

  第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实施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实现档案管理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档案局为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执法权;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并按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部门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责任。市档案局负责全市档案行政执法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市、县(区)档案局主要负责人对本区域内的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档案局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1、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法制工作机构或明确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和案件备案制度,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依法对本区域档案管理工作实施有效监督。
  2、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执法行为必须合法、规范、公正、公开、及时;同时,要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的配合与协调。
  3、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4、档案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应有的保护和答复。
  5、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档案法》、《行政处罚法》、《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程序进行。案件处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承办人应将所处理案件的全部材料归档;填报结案报告表,报上一级档案局备案;各县区档案局每年应向市档案局报告一次本县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6、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时,对确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应给当事人或受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向其所在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时,与有关部门协调办理好案件移交手续,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不得以罚代处或以罚代刑。
  7、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档案局或不再担任档案行政执法任务时,应交回执法证件,以便及时补充档案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1、宣传、贯彻《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及其它档案法律、法规;
  2、监督检查《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及其它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3、代表同级档案局调查、处理违犯《档案法》和《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案件;
  4、承担市、县、区档案局统一组织的案件查处和执法监督检查任务;
  5、对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六条 根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犯档案法规应视其情节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行政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且情节较轻的违法案件,对当事人可当场作出行政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对个人罚款5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元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以下简易程序进行:
  1、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时应佩带“陕西省行政执法”胸章,向当事人出示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2、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填发《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4、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法律法规依据以及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日期外,还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5、行政执法人员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2日内报所属档案局备案。
  第八条 除以上可以当场处罚之外,违法情节严重,已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或者涉案人员2人以上,情节比较复杂应立案查处,对当事人罚款(个人51元以上,单位1001元以上)、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大或重大违法案件,按一般程序进行:
  1、执法人员检查工作时发现或收到举报得知某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有较大或重大的违犯《档案法》案件发生时,应及时弄清案发的基本过程;对当事人的口述及目击者的证言应制作笔录;并依法收集、保管或保护必要的证据材料。
  2、凡需正式立案调查的较大或重大违法案件,应填写立案报告表,经同级档案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后,成立专案调查组,进行立案调查。
  3、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或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2人;有多个证人的,应当分别询问;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并让被询问人、检查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4、在证据收集时,可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依法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先行进行登记保存。
  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调查终结,调查组应就该案调查取证情况写出调查汇报提纲。同级档案局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或涉案人数较多,须对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甚至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大或重大违法案件,应由档案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7、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8、对需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及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建议处分意见、法律法规依据、履行方式、期限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途径、期限,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档案局的名称、日期,并加盖公章。
  9、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案违法须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纪律处分的,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案件移送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10、对违法性质特别严重,造成损失特别巨大的违法案件,通过立案调查后,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与司法部门联系,做好案件移送和相关配合工作。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7日内派专人送达当事人,收件人应在收文回执上签名,注明收件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份数,依据实际需要而定,除送达当事人、存档外,还应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个人作出3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档案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听证;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听证由档案行政机关负责人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并告知当事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2、本案调查取证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3、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并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4、由当事人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进行申辩。
  5、由调查取证人员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答辩。
  6、由当事人做最后的陈述。
  7、由主持人征询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和有关人员的最后意见。
  8、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交各方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四章 行政处罚执行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档案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的具体办法,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予以履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执行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 对当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其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
  2、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
  3、交通不便,被处罚的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4、经当事人提出让执法人员代收的。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收到的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做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监督执行工作。凡被处以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在限期内改正错误,弥补不足,并向执法机关写出书面改正汇报材料;凡被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写出书面检查材料,并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接受执法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属于法人单位和其它组织的,应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属于党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调换工作岗位并给予必要的批评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其它未尽事宜,按《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