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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3 09:26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帮助职工克服因遭遇重大疾病等特殊生活困难,维护广大职工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安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部分余额。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的。
第三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部分余额,除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外,还应根据情况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应提供经县级及其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2、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应提供所有家庭成员,各人所在单位核实确认的的收入证明和本人县级及其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失业证明;
3、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的,应提供经市级及其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系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各县区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提取金额以职工本人上年结息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实际存储余额,且不超过实际需支付的费用。
第六条 各县区管理部接此试行办法后,负责本县区范围内的实施。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