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您当前位置: 安康市档案局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 > 正文内容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3 09:3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支持城镇职工加快改善住房条件中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管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家 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四条    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持营业执照(或注册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资助部分审批表”;
  (二)单位填写的“年度住房公积金清册”,附每一位职工身份证号;
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账户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一)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计算公式:
  职工个人上年工资总额÷12。
   (二)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①计时工资;②计件工资;③奖金;④津贴和补贴;⑤加班加点工资;⑥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的调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管理中心负责同有关方面及时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确有困难: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从发生欠缴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凭证,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按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为本年度七月一日到下一年度六月三十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包括缓缴和少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偿还顺序。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封存:
(一)职工在管理中心有贷款未归还完毕的;
(二)职工的配偶在管理中心有贷款未归还完毕的;

(三)职工在管理中心有为他人贷款进行担保,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的;
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后,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不得提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分中心和各县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