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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3 09:4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支持城镇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作用,切实维护全体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当遵循依法照章办理的原则。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申请,职工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管理中心批准并办理提取的制度。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符合提取情形条件下,按照有关规定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或部分余额的行为。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部分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并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九)家庭遇到意外事件,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及配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未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一)职工(含配偶)在管理中心有贷款未归还完毕的;
(二)职工在管理中心有为他人贷款进行担保,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的。
(三)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需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自住房:
1、购买现房的,提供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预付款税务收据(预付款不得少于购房总额的30%)或结算税务发票;
2、购买期房的,提供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税务收据(预付款不得少于购房总额的30%)或结算税务发票;
3、购买房改房的,提供售房审批表、《产权界定卡》、收款收据;
4、购买二手房,提供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税完税证》。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
1、集资建房的,提供有关职能部门关于集资建房的文件批复、单位集资建房方案和参加人员名单、收款收据等证明文件;
2、建造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基础开挖通知》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3、翻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基础开挖通知》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4、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由管理中心派员核实。
(三)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文件。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
(六)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有效还款凭证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的证明。
(七)租住房屋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明、实际支付租金凭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八)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有关单位调令和户口迁移证明。
(九)职工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提取人与死亡者或被依法宣告死亡者的夫妻关系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
(十)家庭遇到意外事件,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单位证明。必要时,由管 理中心派员核实。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职工,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定当月之前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同时必须在合法有效证明签发之日起两年之内办理提取手续,超过期限的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本息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偿还贷款的,合计不得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由提取人自己办理,也可以委托职工所在单位确定的专人办理。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取人提出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确认后出具证明;
(二)提取人或所在单位确定的专人持《安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及单位证明、提取人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提取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批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办结时间。管理中心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当天办结。需要核实的,管理中心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或职工所在单位确定的专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提取人或单位确定的专人提供虚假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追回所领款项外,对当事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分中心和各县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