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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3 11:42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工业、食品、副食品加工业、季节性生产加工、锅炉、烽窝煤、制革、食用菌加工等生产所需的散碘盐、非碘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陕西省盐业条例》和陕西省人民政府40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食品、副食品加工及其他所有需要使用散碘盐、非碘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食盐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对在加强管理散碘盐、非碘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对不按规定使用或转让散碘盐、非碘盐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按查实数额(价值)的10%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内部管理
第五条:盐政管理人员应按规定认真审核使用散碘盐、非碘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手续,在审查、核实无误后,提出拟办意见,报经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颁发《工业、食品加工业购盐供应本》或批条,并登记造册,按规定填写所购盐种、数量及时间。
第六条:从事盐业批发的部门,在批发散碘盐、非碘盐时,必须认真检查购盐凭证,做到凭证供应。
第七条:开票人员凭盐政部门核准的盐种、数量予以开票,保管人员经复核后,凭票发货。
第八条:所有盐业工作人员不得妨碍开票员、保管员的工作,私自作主为他人说情或代开散碘盐、非碘盐。
第三章 用盐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凡从事工业、食品、副食品加工及其他所有需要使用散碘盐、非碘盐(含特殊需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需持单位或本人申请(注明用途、地址、需要数量、联系电话、责任人姓名)和当地乡镇、卫生疾控部门介绍信,报盐业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条: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法规要求的颁发《工业、食品加工业购盐供应本》或办理批条,持相关凭证到指定地点购盐,不得跨区域购盐。
第十一条:所购的散碘盐、非碘盐未使用完的,必须原包装退回原购盐单位,不得私自存放、食用、销售或转让。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散碘盐、非碘盐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持申请书和相关证明到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供应本》或批条。
第十三条:盐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后,由盐政人员按规定进行审核,一次性购盐在2吨以上的,必须在事前进行实地现场调查,经调查核实无误后,提出拟办意见报本部门分管领导签注意见。
第十四条:部门分管领导签注意见后,由盐政部门经办人员送单位分管领导签字,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后,盐政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时限要求,一般情况下所有手续应在一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各级盐政部门应制订统一文书格式和《供应本》,免费提供给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未认真履行审核、登记、签字责任的,按企业有关管理制度,扣发当月30—50元工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未按规定查验凭证,不按凭证所核准的盐种、数量开票和不按票发货的,初次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并扣发当月30—50元工资,再次除扣发当月50—100工资,第三次的违纪人员按下岗处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为他人说情、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开票,或干扰盐政人员、开票员、保管员工作的,扣发当月50—100元工资,再次发生的按下岗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当事人党纪政纪处分,造成重大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按有关盐业法规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局盐政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