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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4 09:26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家乐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其生产经营卫生行为,确保广大游客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地方农村旅游经济发展,根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安康市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家乐是指以旅游景区景点和生态农业观光为依托,以田园风光、农家生活为特色,以休闲度假、观光娱乐、乡村闲趣为内容,以农家庭院为载体,修建或改建的具有一定接待能力和条件的乡村餐饮服务游乐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家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者。
第二章 卫生许可
第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
第六条 农家乐卫生准入条件:
(一)生产环境、场所及设施
1、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及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面积。远离污染源,距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25米以上,环境整洁。
2、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更衣、盥洗、防鼠、防蝇、防尘、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及废弃物设施,具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3、厨房最小使用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有1.5米以上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水泥地面,洗碗、洗菜分池。
4、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保持清洁。食品应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5、农家乐原则上不得经营凉菜,若经营凉菜应设专用房间。凉菜间设置及凉菜加工应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6、卫生间必须为水冲式,且有流动水的洗手设备,旱厕必须置于生产经营场所25米以外。
(二)卫生管理
1、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必须持有“农家乐”内所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
2、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3、餐饮具必须经清洗消毒后方可使用。
4、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5、有卫生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章 卫生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家乐日常卫生监督工作,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定期、不定期对辖区内农家乐卫生情况进行抽查,对跨县区的重大违法案件协助查处,对群众投诉案件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进行稽查。
第八条 农家乐的新建、扩建、改建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监督人员参加。
第九条 “农家乐”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期采摘的蔬菜、水果及其它可食农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包括野味)、水产动物及其制品,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野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五)国家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食品。
(六)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七)《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采购、加工过程、餐饮具卫生、餐厅服务和外买食品卫生要求应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环境设施、用具应定期进行消毒,场所应保持通风。
第十二条 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农家乐”业主必须及时向当地县级疾病控制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及时将病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农家乐发放卫生许可证的,或因监督不力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监督为手段,扶持和引导农家乐规范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