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您当前位置: 安康市档案局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 > 正文内容

关于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4 10:5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切实保障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理”,是指各级党政机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和部门作出处理,对领导干部的失职、失察责任,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不当行为

 

第三条 对中、省、市有关经济发展和投资政策、规定不执行或执行不力,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影响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损害企业经营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擅自设立审批和收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提高收费标准的;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和收费项目继续实施审批和收费的。
    第五条 在办理各种审批中,无正当理由而拖延办理时限;为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有意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或者在法定工作日内,工作人员无故推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利用职权,在审批、立项、执法、检查、验收等过程中,吃、拿、卡、要;或者收受企业财物;或者向企业索要财物;或因索要财物未果而刁难企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七条 利用职权或行业管理职能,向企业强行摊派;强制推行各种商品;通过中介组织或者直接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乱收各种费用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的通行收费站、规费稽查点、林业部门设置的木材检查站、畜牧部门设置的临时动、植物检疫站,不能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或超越职责任务范围,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活动的。
    第九条 人民警察和交管人员上路巡查检查、疏导交通、纠正违章,特殊情况外(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的)而栏截车辆;在公路上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十条 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买强卖、敲诈勒索,推销各种车辆配件、设备和宣传品;强制过往车辆冲洗的。
    第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收费和处罚依据,擅自改变或扩大收费及处罚范围和幅度;进行收费和处罚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票据的。
    第十二条 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执法人员未持证上岗亮证执法造成恶劣影响;违反规定滥用强制措施,给被执法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一定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政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公共服务单位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所有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应向社会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第十四条 不能认真履行审批职责和承诺事项的单位和人员,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对制假售假、坑蒙拐骗、走私贩私、违法经营、违规生产、逃账赖账、偷工减料、偷税逃税、金融诈骗等不法行为查处不严,打击不力的。
    第十六条 对抵制或举报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对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各主管部门发现后,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或者对上级交办的有关事项拒不执行,或者对有关部门的合理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或者对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第十八条 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处理办法包括以下方面:
    (1)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
    (2)党政纪处理。
    (3)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列行为,依法依纪应当给予处分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公务人员实施处理,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初次违犯者,虽造成一定影响,但尚不构成违纪的,可采取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辞职等组织手段和经济处罚处理。对情节较轻或多次违犯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对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后,需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的,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团体、公民、法人对本市辖区内的损害投资环境,影响经济发展的行为,有权向行为人的主管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安康市境外企业投诉中心举报,鼓励实名举报,凡实名举报,各受理部门均负责反馈查处情况。
    安康市境外企业投诉中心举报电话是:3214678。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康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