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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对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加重基层和农民负担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4 11:03  
 

 

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各人民团体党组,中省驻安各单位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
    现将省纪委监察厅2003年8月26日印发的《关于对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加重基层和农民负担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安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安 康 市 监 察 局

2003年9月17日

 

 

                    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陕西 省 监 察 厅

                关于对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

                发行,加重基层和农民负担行为给予

                      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肃查处违反报刊征订发行政策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切实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办、
国办〈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报刊征订发行政策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所列的各种利用职权搞摊派发行报刊,增加基层和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党政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和团体的党组织和共产党员,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党组织和共产党员,违反报刊征订发行政策规定,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农村村组干部在报刊征订中,违反报刊征订发行政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条  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治理报刊散滥的决定,不执行停办、分离、划转等有关规定;实行管办分离后,明分暗不分者,或报刊社人员与党政部门公务员混岗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条  党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报刊征订发行政策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党政部门通过发文件、下指标等手段摊派发行报刊的;
    (二)将企业事业、乡镇、村级组织等基层单位是否订阅报刊与工作考核、评优达标挂钩,搞所谓“一票否决”的;
    (三)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征税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报刊的;
    (四)采取电话通知、利用系统工作会议提要求、下发报刊订阅“建议表”等手段的;
    (五)党政部门为报刊承揽广告业务提供方便,以任何名目向报刊社收取管理费、发行费, 把报刊的经营收入变成机关的“小金库”的;
    (六)征订各种报刊,凡突破乡镇、村级组织、农村中小学校等基层单位公费订阅报刊的最高限额标准,摊派发行的。
     第六条  报刊社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报刊征订发行政策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采取提成回扣、赠钱赠物、出国考察、公费旅游等方法推销报刊的;
    (二)利用报刊版面以宣传、表扬为由搞有偿新闻或所谓形象版变相摊派,或以批评相要挟征订报刊的;
    (三)党报党刊的子报、子刊、地方版以党报党刊名义搭车发行的;
    (四)限定发行范围的报刊超范围发行的 。
    第七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违反管理规定,收取费用,刊登广告,公开或变相公开征订发行,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八条  对报刊征订工作具有检查和监督职能的单位,对发生摊派征订报刊和收费发行内部资料出版物等违反报刊征订发行政策规定的行为,不进行认真纠正和及时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九条  在报刊发行中,违反宣传、新闻出版、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或处理的,移交宣传、新闻出版、工商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陕西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