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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5 10:15 |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县、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内外屋面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楼内存车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线路、公用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国家直管公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应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资金缴交约定。多层住宅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资金,高层住宅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资金。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资金来源:
l、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资金的提取比例按原安署办发(2000)33号文件执行;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多层住宅按售房款20%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售房款30%的比例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资金。
第七条 购房者按照本办法交纳的维修资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购房者交纳和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八条 售房单位(含商品房销售、公有住宅出售)在出售住宅时,应按规定收取维修资金,并将代收和提取的维修资金在30日内移交给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移交手续完备后,方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明细户以小区为单位,一幢楼一册帐,一户一张卡,明细卡应载明资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第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前维修资金的使用
1、商品房销售的住宅,需使用维修资金时,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及时办理维修拨款。
2、公有住房在销售后,需使用维修资金时,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售房单位实地审核,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及时办理维修拨款。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
1、商品房出售的住宅、需使用维修资金时,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维修拨款。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计划报当地房地 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及时办理维修拨款。
2、公有住宅、国家直管公房住宅出售后,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售房单位同意,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维修拨款。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维修拨款。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资金应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检查与监督。业主委员会也可以继续委托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维修资金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公布一次使用情况,对业主的查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维修量和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制定续筹办法、续筹金额、续筹措施。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将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交纳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同时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报批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公有住宅出售后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