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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5 10:33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安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汉滨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申办《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颁布房屋拆迁公告。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出租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三)公安部门代办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安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拆迁企业承担。拆迁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结构)、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评估单位名称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时限内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面积、层次、使用功能和设施设备,被拆迁房屋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结算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行政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规划、建设、公安、拆迁办及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也可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对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责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价格结算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核发《规划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销售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而要求转让建设项目的,项目受让人接受建设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屋拆迁资格和补偿安置能力,并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项目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后,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项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规划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
改变房屋用途,应当依法交纳房产税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在现居住地上学的中、小学生,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标准和安置房工程建设的进度以及协议兑现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安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的结算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可以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或者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价好的地段移至区价差的地段安置的,每户增加5至1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增加的房屋建筑面积以安置用房的成本价结算。调换房屋的楼层价格调节系数按《安康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试行)》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过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属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属八层(含八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付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费补助标准为:
1、搬迁补助费:每户一次性补助1000元;
2、过渡费:按户计,家庭人口5人以下的(含5人),每月不低于250元;家庭人口5人以上的,每月不低于300元。
(二)拆迁非住宅用房:
1 、生产、营业性用房、搬家补助费:6元/平方米;生产性车间、仓库,其设备、材料拆装费、装卸费、运输费按实际支出结算。
2、办公用房。搬家补助费:5元/平方米;过渡费:3元/平方米/月。
鼓励按期或提前拆迁的,奖励费由拆迁人自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一次性给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500元。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支付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对补拆迁人、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拆迁时搬迁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第四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实行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面积部分(限10m2以内),按应交款的50%缴纳。超过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产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项目转让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擅自强行拆迁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相关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安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