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5 15:49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发育和住房流通,加快住房建设,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第69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事企业单位、驻安康市行政辖区内的中省属单位的职工或居民,按房改政策规定,并经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全额成本价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以及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住宅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公平、平等、合法;
(二)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三)上市出售后不得形成新的住房困难;
(四)成交价格在政府宏观指导下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
(五)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上市出售时原出售房屋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章 上市出售的条件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和全额集资建设的住房,在取得住房产权界定卡并转办房屋所有权证后;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和标准价集资建设的住房必须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在取得房屋产权界定卡并转办房屋所有权证后;
(三)职工(居民)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户籍冻结地域和已列入城区改造拆迁范围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出售的;
(三)房屋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转让的;
(四)与机关办公和学校教学区无法分离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流转的;
(七)违反房改政策规定一户购买两套及以上住房,且超过家庭成员最高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上限、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第三章 上市出售的审批及办理程序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全市统一基本政策,市、县区两级分级管理。市直党政机关、事企业单位及经市房改办批准参加房改的部分中省驻安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报市房改办备案;县区党政机关、事企业单位和在县区参加房改的中省属单位职工(居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上市交易,报县区房改办备案。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需要将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权人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提出上市交易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自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购买的书面意见。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成交价格接回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评估费用由买卖双方协议承担。成交价格确定后由买卖双方签定交易合同。
第十条 买卖当事人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市出售住房文件和买卖双方签定的交易合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交纳税费后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手续后,到房地产行政主省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章 上市出售的税费
第十二条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率[1999]210号)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执行下列税费政策:
(一)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按房屋出售成交价向买方征收契税(按税率3%的50%征收);
(四)按成交价的0.05%向立据双方征收印花税;
(五)卖方接成交价缴纳1%的土地收益;
(六)住房交易手续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均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财税率(1999)2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的规定,职工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金额。
全额集资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运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按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为鼓励城镇职工家庭改善居住条件。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自住房交易过户之日起,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五条 凡符合第十四条房屋产权交换的住房,若新购住房支付的房价款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原住房上市出售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退还;若新购住房所支付的房价款低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新购房金额占原住房上市销售顿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额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税款的具体退连办法: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专户存储。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持所购买住房的发票,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税务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在税务机关办理退还纳税保证金手续。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一年内未重新接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第五章 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居民)以成本价购买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其收入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各类人员住房面积标准以安康地区房改委印发的《安康地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及(安地房改委发[1998]11号)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目出售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结余部分随房屋产权变更同时过户。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倒卖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牟取暴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违规(法)所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全额集资建房或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等住房的,由原出售单位负责追回所阿房屋,房改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界定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办理的产权界定卡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住房交易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局是开放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财政、房改、房管、土管、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