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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5 15:55 |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安康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安康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康城区归集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小区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购买商品房、公有住房、与住宅相连的营业房时按购房款2%或3%交纳的维修资金。
第四条、安康市房管局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管部门;专项维修资金坚持“公平、合理”的使用原则,维护交纳人的利益;对同一个小区购房时因各种原因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业主必须足额补交。
第五条、维修资金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也可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公司代管;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管理的维修资金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进行监管,并在金融机构共同用印,使用时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必须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属下列范围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可以使用维修资金:
共用部位,是指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线路、公用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条、小区的日常养护性维修和不属于小区或单幢业主共有的其他设施设备不得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由于人为损坏的原因而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遵守“谁使用、谁承担、责任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其费用由小区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物产权面积比例进行分摊,从小区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属于单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费用由单幢房屋内的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物产权面积比例进行分摊,从该幢房屋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单幢房屋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所使用维修资金的总额不能超过所归集资金的70%,其余30%应用于小区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程序使用:
(一)提出使用计划,征求业主意见。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属于单幢(单元)业主承担维修费用的,应经单幢(单元)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同意;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的,应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核通过;
(二)维修拨款。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工程预算,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用审批表”,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资金管理单位分期、分批拨付工程款,第一次拨付最多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
(三)选聘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选定,预算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必须通过有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参加的招、投标选聘;
(四)工程验收决算。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业主代表和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审核工程费用,并将工程费用审核意见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预决算的审核。
(五)结算工程款。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用审批表”、工程决算书、工程费用审核证明和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后结算剩余工程款。
第十二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使用。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金额不得低于首期缴存额的70%。
第十四条、 未出售的商品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分摊的费用。
第十五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维修房屋的情形,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组织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企业代为维修,其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