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5 15:57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县区因地制宜,自主决策”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和规模,以逐步建立起与广大中低收入家庭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系。各县对有关工矿、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它商品房开发。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其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不得零星分散建设,凡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组审批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大套控制在10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能超过110平方米。大、中、小套型比例应控制在 2∶5∶3。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由县、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1)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安工程费;(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5)按不超过上述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计算的管理费;(6)贷款利息;(7)税金;(8)按不超过前述⑴—⑷项之和为基数的3%计算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物价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在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下,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依据成本审查报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基准价格浮动幅度应严格控制在5%以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六章 房产销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销售对象要面向社会公示。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房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户。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具体由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认定。
(三)家庭收入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内。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已签署核查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8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内的,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交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管、物价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明确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推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中、省、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行政不作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既是国家住房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政府调控房价的手段。各县、区政府和各有关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经济适用房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实施经济适用房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摆上议事日程,真正把解决住房问题的注意力放在中低收入家庭和困难群众的住房上,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调整供应结构,大力推进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为有效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市政府成立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发改委、建设、国土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组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具体负责安康中心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与管理;市建设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国土、物价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各县区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建设部门要会同计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市、县(区)计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住房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要以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为契机,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工作,加快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打好基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