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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10 11:06 |
安劳社发[2006]27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安政发[2006]7号)文件精神,规范失业人员管理,增强新一轮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操作性,强化就业工作的基础工作,全面落实好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经研究,现印发《安康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规范失业人员求职登记管理,有效地对劳动力资源实施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人员是指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主要包括:“零就业家庭”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或已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镇其他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城镇人口中法定劳动年龄之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中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求职登记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的求职登记、情况跟踪、数据统计及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求职登记
第五条 求职登记统一使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求职登记管理系统,全市计算机联网操作,对登记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办理求职登记,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城镇非农业户籍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三)有劳动能力;
(四)有就业愿望;
(五)无业或已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由就业状态转失业状态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到同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和个人档案的转存手续。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在办理求职登记前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个人档案的转存手续。
第八条 符合求职登记条件的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零就业家庭”人员、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申报,外地人员到本地居住或就业转失业人员在暂住地街道社区进行申报,由社区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初审,县(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收集到县(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报人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属初次求职登记的,持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 及复印件,并附免冠1寸彩色照片2张;
(二)属由就业状态转失业状态的,持本人身份证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自带免冠1寸彩色照片2张。
第九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为登记人员办理求职登记时,统一使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安康市失业人员登记表》。
第十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对登记人员送审的资料进行初审,并将审定后符合条件的登记人员资料录入求职登记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已办理求职登记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审定,由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安康市失业登记证》。并在《安康市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属自愿性失业或非自愿性失业字样。
第三章 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已完成求职登记的人员应积极寻找岗位,并凭《安康市失业登记证》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岗位需求登记。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有《安康市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免费推荐就业岗位,并向经审批的定点培训机构推荐参加免费培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安康市失业登记证》:
(一)没有就业要求的;
(二)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毕业未达到半年的;
(三)失业登记时已有经济收入或经营活动收益的;
(四)准备到全日制学校学习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四条 《安康市失业登记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分县(区)统一编号。编号包括市或县(区)代码、年度代码、顺序代码等,与《安康市失业人员登记表》编号一致。
第十五条 《安康市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只限持证人使用,不得转借、出租、涂改。《安康市失业登记证》实行年检制。以《安康市失业登记证》核发月份作为年检时间,持证人要到登记的单位办理年检。未经年检的《安康市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凡已办理求职登记注销或按规定被注销求职登记以及由失业转就业的失业人员,其所持的《安康市失业登记证》由相关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安康市失业登记证》。如遗失,到原核发证部门进行挂失登记,经复核情况属实的按规定程序办理补办手续。
第四章 培训、求职和扶持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且未能继续升学的本市城镇初高中毕(肄)业生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参加就业指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而不参加培训的,不作为推荐就业对象。
第二十条 持有《安康市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可根据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用人信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择业。无法自主择业的,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推荐。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自主择业或推荐工作单位的失业人员出具介绍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跟踪落实,如因单位原因没有录用的,在《安康市失业登记证》上记录求职一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安排就业的,在《安康市失业登记证》及求职登记管理系统上记录不服从就业推荐一次。
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推荐持证人就业,企业招用工时应优先录用持证人。
第二十一条 持有《安康市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如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服从就业推荐的,不作为政府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持《安康市失业登记证》作为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依据。失业人员凭《安康市失业登记证》到定点的培训机构参加技能培训可在限额内享受一次性技能培训补贴,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可享受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需要参加创业培训的,应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报名登记并负责组织,到取得创业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实施培训;城镇转业复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自主择业且通过创业培训可向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贴息政策;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安市财综[2006]19号可享受收费优惠。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建立和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对辖区内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以及安置对象应全面了解掌握。
第二十四条 由就业状态转失业状态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将个人档案从原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转存到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由失业状态转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个人档案的提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市外临时就业的,其个人档案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保管,档案代管费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升学、入伍、户口迁移的失业人员,凭升学、入伍、户口迁移等相关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违纪受处罚以及被判刑、劳动教养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将有关资料装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由就业状态(指未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转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组织关系由原工作单位开具相关证明,随个人档案转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的档案,本人或单位查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凡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遗失个人档案或擅自拆开个人档案的,档案托管部门有权不予接纳,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失业人员自负。
第六章 失业人员的流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的失业人员流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户籍在市辖内迁移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户口簿、《安康市失业登记证》到户籍迁出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的注销,同时领取《安康市失业人员转移证明》;
(二)持户籍迁出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安康市失业人员转移证明》、户口簿、个人档案(未建立个人档案的无须提供)到户籍迁入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迁出本市的,凭户口迁移证明、《安康市失业登记证》到户籍迁出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入伍、出国、升学的,凭相关证明和《安康市失业登记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符合退休条件的失业人员,持《退休申请表》和《安康市失业人员登记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失业人员的求职登记身份:
(一)已被用人单位聘用,且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办理就业登记的;
(二)被用人单位聘用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自谋职业的;
(四)已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外出务工的;
(六)因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经审核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欺骗冒领、伪造、涂改、转证、出卖《安康市失业登记证》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发《安康市失业 登记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及其上级领导的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国家和省上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上的规定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