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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23 09:54 |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民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三)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四)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现有保障体系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五)坚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动态管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五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资帮助的权利。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既有非农业人口,又有农业人口的混合型家庭中,凡符合条件的,只保障家庭中的非农业人口,并充分考虑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计算其月收入。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期满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退休人员中,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和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对于申请对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1、虽符合上述保障对象的规定,但家庭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的;
2、家庭有非生活必需品,如电脑、移动电话、摩托车、汽车、空调等;
3、家庭人均月收入虽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4、其它情况。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的核定和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和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条件者,其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含有固定收入人员)按应领取的工资、津贴等总额计算。
(二)享有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其领取的基本生活费计算。
(三)与国有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经企业核实、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可并出具相关证明,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四)离退休人员按其所领取的养老金计算。
(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
(六)赡养、扶养、抚养费按照其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若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当地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用于被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计入其收入。
(七)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以及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八)混合型家庭的非农业人口中,在职或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收入的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九)凡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属于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十)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按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统筹费用,然后将其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计算可保障的月数。在可保障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保障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通过临时救济的办法解决。
实物收入按照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扶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
(一)申请
1、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申请人(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
①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②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以及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证明;
③残疾证等其它相关证明。
2、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有关证明。
3、凡户口登记在一个地方,实际居住在另一个地方的家庭,包括申请当事人在其户口所在地既没有住房又未在此地居住的“空挂户”、申请当事人在其户口所在地有住房但长期未在此地居住的“虚有户”和一方家长和孩子的户口在本辖区或家庭主体户口在本辖区,而另一方的家庭户口不在本辖区的“双重户”人户分离型家庭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1)对居住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长期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在其户主户口所在地申请办理。
(2)对居住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外的“空挂户”,按照户籍管理“户口与居住地应保持一致”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将户口迁移到其居住地,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迁出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居住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外的“虚有户”,必须出具其长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在其户籍所在地申请办理,并应随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办机构汇报其家庭成员的实际收入状况。
(3)对“双重户”、依据户籍管理在其户主户口所在地申请办理。
(二)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和证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填写《安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1、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2、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评议、核实、公示后签署意见,并附申请对象的申请书、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原始证明及有关材料,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应当实行“集体评议制度”。建立由低保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干部、辖区企业工会主席和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评议小组,定期对低保对象进行评议。
(三)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批准结果予以公布。对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安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进行登记、建立家庭备案制度;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三章 资金发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安康市城市居民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代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卡、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家庭备案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变更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1、贯彻实施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2、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和实施办法。
3、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会同财政部门按期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适时提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意见。
5、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问题,统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6、其它工作。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1、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2、安排本级财政预算。
3、会同民政部门按程序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进行监督管理。
4、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三)统计、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积极配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
(四)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五)劳动保障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提供下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情况、再就业情况及收入情况等,并对上述人员应得的基本生活费、工资(或最低工资)、离退休费、失业保障金等,进行检查和督促落实。
2、及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通报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负责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并依据规定对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负责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组织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进行登记;
(四)了解和掌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审查并上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五)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等工作。
(六)负责调查处理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人和事。
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对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协助保障对象领取保障款物等。
中、省企业居委会或工会组织,参照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职责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具有:
(一)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宪法、法律,准确掌握政策法规。做到秉公执法,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二)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和崇高的职业道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和服务意识,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爱岗敬业。有爱心、耐心和奉献精神。
(三)较强的专业技能。精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业务和熟悉相关工作,并能熟练掌握和运用计算机知识及操作。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并酌情减免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二)优先享受社会救济和再就业培训。
(三)优先作为帮扶对象,接受帮扶。
(四)鼓励社会救助和自我救济、自谋职业,享受与此相关的优惠政策。
(五)其它方面的优惠。
第七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依法享受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每月按规定领取保障金并享受当地政府颁布的优惠政策。同时,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其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遇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缴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者,处冒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和接受定期复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人员,遇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套购、贪污、挤占、挪用、扣押、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其它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不服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安康市民政局。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