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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23 10:3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下岗职工,是指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和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下岗,又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社会上没有找到其它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女性49周岁以内、男性55周岁以内的育龄人群。
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轮训、临时待岗和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以及离岗退养、按规定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分流的人员,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落聘、分流离岗、私营企业等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所辖单位的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提供必要的条件,督促所属单位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第五条 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应根据其劳动关系及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和从业地等情况,按单位、地域和行业归口,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由所属单位负主要管理责任,其现居住地和常住户籍所在地共同协助管理。属企业内部分流转岗、轮岗另行安排工作的,仍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请长假休息、脱产学习的,由所属单位直接管理,其现居住地、就学单位协助管理;内部退养人员,由所属单位直接管理。
(二)已重新再就业的,由现用工单位及其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一时又没有再就业的人员,按无业居民归口管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居住原单位住房的,由原单位协助常住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实行经济性补偿或领取安置费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移交其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现居住地协助管理。
第六条 对下岗职工计划生育有主要管理责任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下岗职工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培训;
(二)监督、检查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季度组织孕情、环情检查;
(三)与下岗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其落实各项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四)统计、记录和检查下岗职工生育情况,负责与协助管理单位和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五)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审核上报下岗职工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六)为下岗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企业内部要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下设办公室。1000人以下的企业或单位要有一名专职人员、1000人以上的企业或单位要有两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企业在改制转型时,计划生育机构应当保留,计生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履行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能。
第八条 要做到经费有保证。根据安政办发〔2001〕38号《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各级单位要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经费。企业可以从税后利润留存中提取2%(或公益金中提取10%),作为本单位计生管理经费”。主要用于本单位本部门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手术费报销和奖励等,要认真落实,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经贸委、公安、劳动、工商、城建、交通、卫生、教育、民政、房产、土地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行业管理职能,配合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在为下岗职工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审核检验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门在为下岗职工及其子女办理入户和户籍转迁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
(二)劳动、人事部门在代为管理下岗职工人事档案时,应含有其婚姻、家庭、生育和节育等情况的个人计划生育档案。
(三)劳动就业部门在发放失业救济金时,应查验失业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定期查环、查孕、查病(以下简称“三查”)证明。
(四)社会保险部门在为提前退休的育龄人员发养老金时,应查验计划生育证明,主动与其所属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五)民政部门在执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应征求领取保障金个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六)卫生部门在为下岗职工接生时,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明的要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原单位,并协助处理,坚决杜绝计划外出生。
(七)房产管理部门在向个人出租直管公房时,应查验租房人的计划生育证明。
(八)教育部门在招收新生入托、入学时要查验其父母计划生育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属计划外生育者要查验其处罚证明。
(九)各级工会及就业培训单位在下岗职工再就业前的培训过程中,要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十)其它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主动地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十条 推行下岗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动态管理。对下岗职工应由各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部门分别建立个人计划生育档案,档案中要做到“八有”,即有照片、有家庭基本情况、有社会关系情况、有婚育节育情况、有“三查”情况、有现居住地地址、有访视时间、有联系人。
第十一条 全面推行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职工离开工作岗位,其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从业地域有关单位在接纳时的三十日内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严格实行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交接制度。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三十日内将其计划生育档案移交给其户籍所在地或新从业单位;属人户分离的,还应同时向现居住地以书面形式通报有关情况;在交接过程中,若发现下岗职工计划外怀孕的,应督促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移交。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下岗职工定期“三查”制度。“三查”对象为具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育龄妇女,下岗职工属男性的要检查其配偶的“三查”证明。
(一)企业单位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已婚下岗女职工,每季度组织一次“三查”,居住在市外的下岗职工必须每季度向单位出具现居住地的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三查”证明。
(二)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的部门,应每季度组织查验一次已婚下岗职工的“三查”到位情况。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定期联系制度,由负有主要管理、协助管理职责的单位和部门共同实施。
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单位、现居住地、从业地要加强联系,由其单位以书面形式定期分别向现居住地、从业地送达下岗职工计划生育联系函,现居住地、从业地负责书面说明其计划生育情况,并在十五日内回复。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的节育手术、“三查”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新用工单位又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又无新的用工单位的,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报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下岗职工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下岗职工,在提供就业信息、开展职业培训、安排再就业和办理有关手续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逾期不出具“三查”证明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连续四次不出具“三查”证明的,用工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发现已计划外怀孕的,由未解除用工关系的单位、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做好工作,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违反规定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个人给予处罚,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用工单位、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和有关部门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同时,对管理渎职或提供躲避场所(含包庇)造成超生的单位或个人,要处以与超生社会抚养费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劳动、工商、城建、交通、卫生、教育、民政、房产、土地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下岗职工有关证件,为下岗职工接生、招收新生入托、入学,办理入户、以及为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时,不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或造成计划外出生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安康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