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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8-01-14 10:59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新农合政策规定的,由上一级新农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给与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参合农民数据不实或降低农民参合费用最低标准的,有套取合疗资金行为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强制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的;
(五)扩大报销范围,造成合疗资金流失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定点医院和财政专户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三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的。
第七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的;
(三)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收入住院病人,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的;
(五)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六)“搭车”开药或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的。
第九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财政法规,滞留、截留、挪用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处分。贪污新农合基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新农合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规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违反新农合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卫生局、人事局、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