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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9 16:34 |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做好《会计法》重点检查的行政处理、处罚,认真贯彻宽严适度的原则,我们制定了《〈会计法〉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理、处罚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会计法》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理、处罚的若干意见
为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的重点检查,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保障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理、处罚,根据《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会计法》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理、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行政处理、处罚的部门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
(三)警告;
(四)罚款;
(五)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原则
(一)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按照宽严适度的原则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等形式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会计行为涉及的会计人员,需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的;对单位处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罚款,应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实施行政处罚。
1、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2、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犯有会计技术性差错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1、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2、屡查屡犯的;
3、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4、违法会计行为是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下实施的;
5、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6、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7、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8、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9、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由于历史和政策因素造成的潜亏挂账、资产不实等问题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财政部门应要求其报送有关情况予以备案。
(五)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规定》办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书面建议。
四、行政处罚涉及的罚款问题
(一)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属于《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1、由于'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等违法会计行为造成当期会计信息失真的,一般情况下,对单位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含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由于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等违法会计行为造成当期会计信息失真的,一般情况下,对单位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1500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000元(含1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含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属于《会计法》第四十三条所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造成当期会计信息失真的,一般情况下,对单位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属于《会计法》第四十四条所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情况下,对单位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属于《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情况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上述违法会计行为,也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五、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财政部门在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即要做到处罚实体的合法,又要做到处罚程序的合法。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的处罚应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财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的人员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财政部门对单位处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向市财政局备案。
六、罚款入库问题
按照《关于我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通知》(财综字[1999]80号)精神,财政部门收缴的罚款必须实行收缴分离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和使用全市统一的罚款票据,并确定指定银行作为代收机构。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罚款入库的手续,不能因为罚款数额较少,采取直接入库的办法。在会计监督检查过程中,涉及被查单位税款的问题,除在检查报告中进行披露外,应当移送税务部门处理(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不得将税款直接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