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作者: 发布时间:2013-03-27 15:06 |
档 案 法 规 讲 座
主讲人:安康市档案局法规科 马建忠
一、档案
1、学术概念(档案的学术概念不是我们今天讲解的重点,不做阐述。)
2、法规规定的概念(主要有 三条)
《档案工作基本术语(档案行业标准)DA/T22-2000》规定: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档案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从以上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以下七点:
第一,档案的形成者。既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
第二,档案形成的范围。既从事社会活动和个人活动(具体活动是指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
第三,档案的有用性(或叫凭证作用)。既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四,档案的原始性(也叫独一性)。既直接形成的。独一无二的,不可替代的。
第五,档案的形式。既各种形式的档案(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
第六,档案的真实性。既历史记录。这是档案与文献资料的最大区别。档案的真实性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真实的记录了历史的原貌,一种是经过加工了的记录。
第七,档案的形成时间。既过去和现在的历史记录。这是档案区别于现行文书、文件和其他材料的重点。主要是档案的历史性,既档案是活动结束后保存下来的产物。
二、档案工作
1、概念
档案工作:是管理档案和档案事业的活动。
2、档案法规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1)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档案局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省档案局、市档案局、县区档案局。
(3)乡镇人民政府档案机构――档案室
(4)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档案机构――档案室
3、档案法规规定的管理档案机构―各级各类档案馆
档案馆是集中管理特定范围档案的专门机构。
(1)国家综合档案馆――指受中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档案馆,既按照行政区域或历史时期设置的管理规定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具有文化事业机构性质的档案馆。如国家档案馆、省档案馆、市档案馆、县档案馆等。
(2)专业档案馆―是指管理特定范围专业档案的档案馆。如城建档案馆。
(3)部门档案馆―是指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档案的档案馆。主要是在中、省设置的部门档案馆。
(4)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档案馆―是指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置的管理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档案的档案馆。(陕西省档案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
档案馆的设置是要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才能设立。(见条例第九条)
4、档案法规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馆的职责
(1)国家档案局
《档案法》规定: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了国家档案局六项具体职责(见实施办法第七条)。
(2)省、市、县区档案局
《档案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了四项具体职责(见实施办法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
(3)乡镇人民政府档案机构
《档案法》规定: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可实施村档乡管。
(4)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
《档案法》规定:
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
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按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了四项具体职责:
A、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B、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C、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祥细见条例第十八条);
D、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5)中央和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
《档案法》规定: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按规定进行满三十年档案的鉴定和开放。
《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了三项工作任务(见实施办法第十条)。
(6)安康市档案行政部门和档案馆当前设置情况
安康市档案馆(局),双重管理,隶属市委领导。
各县区档案史志局(馆),双重管理,隶属各县区委领导。
安康市城建档案馆,隶属安康市城市规划局管理。
部分企业档案馆。
三、档案法规体系
档案法规体系是以《档案法》为核心,由若干档案行政法规、规章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
档案法规体系的构成
档案法规体系是以《档案法》为核心,由若干档案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它主要由档案法律、档案行政法规、档案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
档案法规体系分为以下五个层次
第一层次:档案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主要有《档案法》以及宪法、刑法等法律中涉及到档案的内容或条款。
《档案法》是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目前正在进一步的修订中。《档案法》修订草案初稿是2008年开始着手起草的,2009年3月、6月和9月,国家档案局先后三次组织听取立法机构、法学专家、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档案部门对《档案法》修订草案初稿的意见,对《档案法》修订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2010年随后向全国档案部门正式下发《档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2年还在征求修改意见中。
第二层次:档案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制定发布。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是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发布。
第三层次:中央档案行政规章。由国家档案局依据法定权限制定或国家档案局与国务院其他专业主管机关或部门联合制定。
如:国家档案局8号令《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管理期限规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的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等
再如:涉及到档案室的—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各专业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如
GB/T 9705 –1988 文书档案案卷格式
GB/T 11822-2000 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GB/T 13968-1992 档案交接文据格式
GB/T 15418-1994 档案分类标引规则
GB/T 17678.1-1999 CA 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 第一部分:电子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
GB/T 11821-2002 照片档案管理规范
GB/T 18894-2002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
行业标准:如
DA/T 1-2000 档案工作基本术语
DA/T 3-1992 档案馆指南编制规范
DA/T 12-1994 全宗卷规范
DA/T 13-1994 档号编制规则
DA/T 14-1994 全宗指南编制规范
DA/T 15-1995 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
DA/T 22-2000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DA/T 24-2000 无酸档案卷皮卷盒用纸及纸板
DA/T 25-2000 档案修裱技术规范
JGJ 25-2000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与建设部联合修改颁发的强制性行标)
DA/T 28-2002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
第四层次:地方档案法规。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现在条文名称《陕西省档案条例》,过去条文名称《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正,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层次:地方档案行政规章。由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包括人民政府批转的地方档案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上述五个层次的档案法规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档案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档案行政法规、规章不得与之相抵触;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实施的档案行政法规,其他任何档案行政规章和地方档案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地方档案行政规章不得与中央档案行政规章相抵触。
四、档案管理
1、档案所有权
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陕西省档案条例将档案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其他四种基本形式。
《陕西省档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做了具体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范围。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2、档案管理的规定
档案管理分为国有档案的管理和非国有档案的管理。
(1)国有档案的管理
国有档案的管理分为两部分,既各单位管理的国有档案和档案馆对国有档案的管理。
各单位档案的管理见《档案法》第十至十八条,《实施办法》第十二至十四条,《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档案的管理见《档案法》第十三至十八条,《实施办法》第十四至十九条,《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至二十八条。
(2)非国有档案的管理
主要是参照国有档案管理方式进行管理。也可按照自己的管理条件或方式进行管理。但涉及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应当保密的、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见档案法第十六条、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五、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1、开放档案
《档案法》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祥见档案法第十九条、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条例二十九、三十条)。
2、档案的公布
分为国有档案的公布和非国有档案的公布(见档案法第二十二条、实施办法第23、24、25、26条、条例第33条)。
3、档案的利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利用档案馆开放和未开放档案的权利。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手续:组织或公民只要持有合法证明就可利用档案馆档案。如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等。 按照档案利用规定进行登记、查阅、摘录、复制、收费(利用本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不收费,利用别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收费)。
利用中应当遵守的规定:见条例第34条
六、法律责任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8项行为,责任为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6项行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为行政处分和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条例第35-39条规定了责任为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9种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擅自建立、撤销档案馆的。
责任为行政处分、罚款、赔偿、没收违法所得和追究刑事责任的6种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