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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3-28 15:1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1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22日

安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助力追赶超越,加快推进西北生态经济强市建设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康市国家公职人员“为政不为”问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安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监察、督查、目标责任制考核等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商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章立制相结合、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对象:
  (一)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省、市重大决策部署不力的,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影响大局的;
  (二)不依法行政、不服从管理、不履行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将政府权力部门化、公共权力私人化,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追赶超越各项任务落实中,工作责任和压力传导不到位、主观不努力,造成工作被动、目标任务不达标的; 
  (四)脱贫攻坚工作推动滞后,对督查巡查意见和建议落实不到位,存在问题整改不力,未按计划完成减贫任务的;
  (五)“三项机制”政策导向和指挥棒作用发挥不充分,干部状态萎靡、作风漂浮、慵懒不勤、效能低下的;
  (六)《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事项和公开承诺事项落实中,消极应付、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对职责范围内应承担的工作事项顶着不办、久拖不决的;
  (七)重大项目、重点工程推进中,思路不清、措施不多、落实不力,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八)对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的行政效能问题自查自纠不及时、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方式: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履行专项职责的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直接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评议。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原则上每半年集中开展一次,或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监察机关在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后,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厘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依法依规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并对监察对象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对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人员参加行政效能检查、督查、调查工作,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问责方式:
  (一)提醒;
  (二)警示;
  (三)诫勉;
  (四)限期整改并责令书面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辞退或解聘。
  本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其中,对单位(部门)问责追究适用以上1至5种方式。构成违纪的按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及时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主动配合行政效能问题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应当视情况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结果运用:
  (一)领导班子成员或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监察问责追究2次及以上的,当年考核为不称职、不合格。
  (二)单位(部门)一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效能监察问责追究或3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受到行政效能监察问责追究的,该单位(部门)当年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得评为良好和优秀等次。
  (三)故意干扰、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效能监察的;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对抗行政效能监察的;拒不执行行政效能监察决定、建议的;对检举人、证人及监察工作人员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依纪依法从重、加重处理的同时,在当年目标责任制考核中,对该单位(部门)予以“一票否决”。
  监察机关应当将行政效能问责相关文书抄送同级组织人事、绩效考核主管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纪依规严肃予以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公文PDF原文:安政办发〔2017〕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