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档案事务中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或从事档案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从而对法定档案及其相关的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失及其他危害结果。接下来,跟随小编一起了解下档案违法行为具体有哪些?
(1)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有的违法行为。
档案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根据《档案法》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更不能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根据《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与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违法行为。
根据《档案法》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消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根据《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3)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违法行为。
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根据《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4)擅自销毁档案的违法行为。
根据《档案法》第十五条“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七条“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根据《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涉及的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5)涂改、伪造档案的违法行为。
涂改档案是将档案原有的文字记录等内容抹去,重新填写,改变档案记载的真实内容;伪造档案,是指没有制作权的行为人,以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制造公文、证件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后果,一是破坏档案的真实性,二是给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带来不良的影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档案是人们社会实践的历史记录,具有凭证和参考作用,涂改、伪造档案就掩盖了历史的真相,破坏了档案的具实性,涂改、伪造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处以刑罚。
案例5:2011年5月,某县村民李某到县林业局查询其村集体山林权证明,在林业良档案室查阅档案时,为了个人利益,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擅自涂改《县山林所有权存相四处,造成山林权归属争议。案发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县山林所有权存根》作为林业局的档案保存,既是国家山林权属证件,又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所以被告人涂改国家所有的档案造成变造国家证件罪,依据刑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6个月。
(6)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档案法》第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7)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违法行为。
在档案工作中,档案管理人员应该严格依据正常管理程序,不得借工作之便,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违法者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8)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违法行为。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是指未经有关单位同意或授权而提供、抄录、公布档案,导致档案信息内容泄露,损害国家及有关单位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参考新修订的《档案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此条详细规定了档案开放利用的期限、程序,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档案利用。
(9)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根据2013年7月18日的《国家档案局关于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利用档案收费的通知》,全国各级档案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必须立即停止所有利用档案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担绝执行:凡未按规定取消相关收费的,将追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如果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上述规定任意收费的,无疑是档案违法违纪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
(10)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违法行为。
携带、运输或者即客档案出境,是指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档或者利用火车、汽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运送档案以及通过邮政部门邮寄档案出境。根据《档案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出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有效的批准文件查验放行。如果未经批准,即构成私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档案复制件出境的行为。
(11)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违法行为。
此类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如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根据《档案法》第十三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防止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而导致档案损毁和丢失现象的发生。
(12)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违法行为。
根据《档案法》第十六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根据《档案法》第十七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出卖。